函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轉知有關如為試驗研究、教育示範而欲使用未經查驗登記之環境用藥,應於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前,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3條規定,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核准

函轉

教育部 民國105年06月22日 臺教資(六)字第1050084858號函

主旨:函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關如為試驗研究、教育示範而欲使用未經查驗登記之環境用藥,應於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前,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3條規定,向該署申請核准,始不受同法第9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之限制,請查照。

說 明:
一、依據該署105年6月17日環署毒字第1050048104號函辦理。
二、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同法第23條規定,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之環境用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另同法第46條規定,製造、加工、輸入偽造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