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轉
教育部 民國113年12月25日 臺教秘(二)字第1130133618號函
主旨:為保障工作者安全,請於使工作者從事高處作業或辦理高處作業相關採購時,應優先考量提供或要求承攬事業單位使用高空工作車,詳如勞動部原函,轉請查照。
說明:依據勞動部113年12月24日勞職授字第1130207857號函辦理(原函影本如附)。
※勞動部原函說明:
一、查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優先以搭設施工架、設置工作臺、使用高空工作車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不宜使用移動式起重機附加搭乘設備,已定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章第5節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前揭規定,一般維護、修繕或工程之高處作業,仍應以高空工作車為之,另查近年高揚程、可行駛於道路、特殊功能且具備安全防護之高空工作車已普及,學校、機關(構)及國公營事業單位不宜再以移動式起重機附加搭乘設備權宜作法為之,請轉知所屬當使工作者從事高處作業或辦理高處作業相關採購時,應優先考量提供或要求承攬事業單位使用高空工作車,並編列合理之經費,列入招標文件及契約,據以執行,以保障工作者安全。